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9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59522號債權人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五九五二二號支付命令事件對債務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乙○○○,已於民國97年3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債務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支付命令誤為核發,自應予撤銷,又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