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8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6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僅提出聲請狀影本而未提出正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合法之聲請狀,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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