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甲○○共同犯走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隆順36號」漁船(編號:CT6-0587號,起訴書誤載為CT-0587號)船長,甲○○擔任該漁船輪機長,丁○○為該船廚師,戊○○、己○○則為該漁船船員(戊○○、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渠等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
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上開漁船,於96年8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2度20分、東經116度20分間(起訴書誤載為東經118度20分)之南中國海海域,向國籍、船名不詳漁船上之不詳成年人,購買已逾公告數額、封箱完妥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後,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船艙內欲私運進口,嗣於出港後僅15日之96年9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乙○○等人駕駛「隆順36號」漁船運送上開漁產品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並停泊在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於同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開始卸載漁貨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私運之管制進口漁產品一批,含冰、水及包裝總重高達132,290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之必要,固非不得囑託為鑑定,然此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
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
真,雖係海巡署交由漁業署委託專家所為之鑑定意見,惟與法官或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所選任、囑託之鑑定有異,性質上乃就涉嫌走私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前對查緝機關所為行政協助之行為,尚難謂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鑑定機關」,被告乙○○之辯護人既否認該諮詢電話傳真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至卷附之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98年1月8日海科大漁字第
0980000159號函,係由本院檢附本案「隆順36號」漁船之漁撈設備照片、捕獲魚類及數量等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進行鑑定,核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屬傳聞證據之例外,為經合法調查之書面鑑定報告,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乙○○之辯護人猶主張該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入高雄市小港區漁港,並為警在前開「隆順36號」漁船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種類,且其等捕獲之花枝、鱸蝦仁、蟹腳肉於查獲時均已分別去皮、剝殼並除去內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扣案漁產品均係自行捕獲,另有僱用八名外勞幫忙工作,且捕獲數量沒有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隆順36號」漁船船長,被告甲○○為輪機長
,被告丁○○為廚師,渠等與該船船員戊○○、己○○共5人,於96年8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於15日後之同年9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返抵高雄第二港口,嗣於同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開始卸載上開漁產品,經移送機關實施監卸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有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隆順36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1紙、船筏進出港紀錄影本2紙、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8年3月12日南五總字第0980011605號函暨檢附之中和安檢所工作日誌、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96年9月23日「隆順36號」漁船進貨表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頁、偵卷第16、30、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9、141至143頁),並為被告三人所坦承,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
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且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而本件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含冰、水及包裝重量總重為132,290公斤(即132.29公噸),被告等人雖辯稱渠等捕獲之數量沒那麼多云云,然依證人即本件於地磅站實施量秤之中和安檢所人員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漁船漁獲秤量方式係由監卸人員將漁獲交由貨車司機載運至地磅站秤重,各種漁獲重量是先秤量該種類單箱重量,再乘以司機所持紅單記載該漁獲種類之數量,各種漁獲均有分開秤重,填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總重量則也會以地磅秤整台車含漁獲之重量,再扣掉空車重量,就可以算出車上漁獲總重量;且伊會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的數字加起來,和小港區漁會地磅單的數字核對,地磅單上會記載空車、漁獲重、扣除空車的漁獲重量三種重量,核對結果如果一樣,就依扣押物品目錄的數字為依據,如果數字不一樣,會叫司機將卡車開回來再秤一次該種漁獲,本件總重量亦有與小港區漁會地磅單核對過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0頁背面),而卷附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即前述地磅單,見本院卷第143頁)確實載明貨車總重、空車重、魚重三種重量,總重為132,290公斤,並經過磅員核章確認,總重量與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相符,足徵證人丙○○前開證言應非虛妄,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自難認本件扣案漁產品重量有何虛偽編造之處;況且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業經被告乙○○於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捺印,扣案漁產品復由其確認清點無訛後領回,並於漁船(貨)具結保管切結書簽名、捺印,而將扣案漁產品責付由其保管,被告乙○○於清點過程及警詢、偵查中均未就扣案漁產品之數量表示不符,益徵為警查扣之漁產品數量並無違誤,被告等人於本院始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脫免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扣案漁產品之總重量確為132,290公斤無訛,而該重量雖含冰、水及包裝重量,顯已逾1,000公斤,自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無誤,亦堪認定。
㈢而本件為警查獲之漁產品中,蟹腳肉均已剝殼完畢,以透明
塑膠盒裝盛後另以塑膠膜密封,花枝亦均已剝皮、除去內臟、清洗完畢,班節蝦亦以塑膠盒盛裝後再以塑膠膜密封,其外再套上淺藍色紙盒包裝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徵(見警卷第51至53頁),足見本件查獲之漁產品均已分類完畢,並經清洗、去皮、剝殼、包裝等多重加工程序,惟衡諸常情,一般漁船在海上作業時,因海象不一、船上顛簸、人力有限及缺乏大量淡水等情況下,實難以從事複雜之漁獲包裝等加工行為,況一般漁船進行捕撈作用,無不利用出海期間盡力捕魚,漁獲則以冷凍方式保存俟回港後再行加工,以求捕得更多漁獲獲取更高利益,更無花費時間先行將各種漁獲分類加工之理,本件扣案漁產品均已經清洗、整理,並依照不同漁獲種類分類包裝,此等漁獲處理方式需花費大量人力、時間,顯與常情不符。
㈣而扣案之蟹腳肉僅就一隻螃蟹取兩個前螯,取下蟹腳後便將
蟹身丟回海裡一節,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3頁),被告丁○○亦供稱:取下蟹腳肉的蟹身直接丟掉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被告等人捕獲之蟹腳肉重達7,56
0公斤(換算即7.56公噸),則渠等捕獲之螃蟹數量豈非蟹腳肉之數量數倍?縱僅以2倍重量計算,渠等捕獲之螃蟹亦約有15公噸,以現今海洋資源枯竭之情形,被告等人竟能於短短15日內除捕獲如附表所示扣除螃蟹後高達120餘公噸重之漁獲,尚可捕獲逾15公噸之螃蟹,誠難想像。 況渠 等捕獲鉅量螃蟹,於取下蟹腳後竟即行丟棄,而未挑選形體完整之螃蟹冷凍販售,以求更豐厚之利益,亦與事理不合。再者,本件「隆順36號」漁船僅5名船員,被告乙○○及甲○○均供稱:並未參與蟹腳肉取下及剝蝦仁之作業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23頁),實際參與取蟹腳肉及剝蝦仁作業者僅三名人員,而被告等人此次航程自96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僅15日,再扣除睡眠及實際下網捕魚時間,於人力不足之情形下,竟能捕獲如附表所示高達132,290公斤之漁產品,並將之分類、清洗、包裝完成,進行細部之加工處理,更能僅憑三人作業,自數量龐大之螃蟹一一取下前螯,再取出重達7,560公斤之蟹肉腳,並徒手剝下蝦頭、蝦殼,而取出重達2,360公斤,即逾2公噸之鱸蝦仁,又另花費人力清洗上開蟹腳肉及蝦仁予以包裝,再清洗甲板、漁網等漁具,顯有悖於常理。 復衡 以被告乙○○、丁○○、甲○○及同案被告戊○○、己○○等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捕得漁獲分類清洗完就直接送冷凍等語(見偵卷第22至26頁),亦與本件扣案漁產品有多種經剝皮、去殼、去除內臟等細部加工處理情形不同,益徵渠等此次出港捕得之漁獲,應非自行捕獲後再進行加工處理,在在證明其係向不詳人士價購取得。是被告等人辯稱扣案漁產品均係自行捕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又被告等人雖以:本次出海另有僱用八名外勞捕漁云云辯解,然被告等人於歷次警詢及偵、審中,均未能提出僱用外勞漁工之證明以實其說,其事後空口辯稱另有僱用外勞漁工一節,應屬虛偽杜撰之詞,委不可採。
㈤本院復依職權將「隆順36號」漁船本件出海作業時間、漁撈
設備、漁獲種類、重量、現場照片光碟等資料等送往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經該校函覆稱:⑴以該漁具漁法,在短短15天時間內,平均每天捕撈約10噸(含水冰等)之漁獲物,在目前資源狀況下不可能;⑵中、底層拖網可捕獲鯖魚、「四破」,但難以大量捕獲;⑶船上漁獲物之加工,如蟹腳肉、蝦仁、剝皮花枝等需耗費大量人力及時間,在如此多漁獲下尚作如此之加工,應屬不合理;⑷揚網機規模過小、曳鋼過短,且網板結附之鋼索過細等語,有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98年1月8日海科大漁字第09800001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參以,依被告乙○○供稱:本件係於東經116度20分、北緯22度20分漁區作業等語(見警卷第2頁),則該漁船之活動海域為南中國海海域,係屬熱帶或亞熱帶海區,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倘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本件「隆順36號」漁船竟能捕獲如附表所示大量漁產品,且魚種單純,顯與常情不符。再參酌被告甲○○擔任該船輪機長、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己○○均為該船船員對於本次航程進行捕撈漁獲之作業漁區竟稱不知情(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3至26頁),此亦與一般經驗常情相悖,益徵其等確未實際進行拖網作業,其等前揭所辯,堪認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依上開說明,均足認本件扣案漁產品非被告等人自行捕獲,應係向他人購買封箱完妥之漁產品甚明。㈥再觀之本院依職權向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調取96年8月31
日至96年9月15日出海作業期間之雷達航跡圖顯示(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被告等人駕駛之「隆順36號」漁船於96年8月31日晚上6時59分出高雄第二港口,晚上9時15分即脫離我國雷達監控,而脫離臺灣地區領海海域,同年9月15日上午9時8分發報外海切入目標,進入臺灣地區領海海域,同日上午11時14分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而本案扣案漁產品含冰、水及包裝總重達132,290公斤,斷無可能於96年8月31日出港迄脫離臺灣地區領海海域,及於96年9月15日進入臺灣地區領海海域迄進港之二段時間內所能捕獲,足見本件「隆順36號」漁船係於我國領海範圍以外海域取得上開漁產品甚明。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出港後從臺灣海峽出去,作業地區都是在臺澎金馬12海浬以外之南中國海等語(見偵卷第22頁),亦徵渠等並無於臺灣地區領海範圍內進行作業之情形,而扣案之漁產品經本院認定非被告等人自行捕獲等情,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堪認本件扣案漁產品應係被告等人於南中國海海域進行交易取得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參諸該條文
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該條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查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係被告等人於公海上,共同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取得,卻於申報時偽稱該漁獲係自行捕撈載運返港,已如前述,其等既未據實申報,自屬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戊○○、己○○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前因涉犯走私罪嫌遭受刑事追訴,竟仍為圖私利,私運重達132,290公斤(含冰、水及包裝重量)之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甚鉅,影響國內經濟交易市場與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渠等私運之漁產品進口,來源不明,未經防疫檢測控制,恐肇生疫情影響國人健康,且被告等以出海捕魚為掩護,走私漁獲販賣圖利,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犯後又均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實難謂已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等人係以捕魚維生,近年漁業資源衰竭,謀生不易,並考量被告乙○○擔任「隆順36號」漁船船長,負責指揮進行本次交易,被告甲○○擔任輪機長,被告丁○○擔任廚師,受被告乙○○指揮罹犯本案,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所受利益暨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含冰、水及包裝重量共132,290公斤,為被告等人所有犯本件走私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戊○○及己○○二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含冰、水、包裝重量││││(單位:公斤)│├──┼──────┼─────────┤│1│鯖魚│47,060│├──┼──────┼─────────┤│2│雜魚│30,010│├──┼──────┼─────────┤│3│四破│28,480│├──┼──────┼─────────┤│4│市仔(螃蟹)│5,520│├──┼──────┼─────────┤│5│蟹腳肉│7,560│├──┼──────┼─────────┤│6│鱸蝦仁│2,360│├──┼──────┼─────────┤│7│花枝│11,290│├──┼──────┼─────────┤│8│斑節蝦│約10公斤(50隻)│├──┼──────┼─────────┤││總重│132,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