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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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伯勳律師
王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乙○○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為常壓性水腦及腦萎縮患者,民國90年5月4日曾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裝置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最近一次至該院門診之時間為97年11月3日,目前其言語及行為仍怪異錯亂並有失禁現象,恐不宜出庭應訊,此有該院98年2月17日(97)管歷字第230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及被告乙○○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6頁)各乙件為憑,共同被告即其子甲○○、媳丙○○(均另行審結)亦於本院98年3月30日、同年5月4日、6月15日及7月6日庭訊時多次陳稱父親情況並未改善,越來越嚴重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40、74、118、148頁筆錄),是參酌上開各節,堪認本件被告乙○○已因疾病而不能到庭,依據首揭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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