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 中華民國 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乙○○、 陳麗正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係夫妻關係;被告丙○○與乙○○係父子關係,且陳麗正、乙○○分別係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林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俊林公司股東甲○○(原名 周祺欽 )、丁○○因另有事業忙碌對公司不常聞問之機會,明知俊林公司並未於民國87年1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於87年1月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製作載有股東甲○○、丁○○各5萬股之股份退出,並增列丙○○加入5萬股等不實事項之俊林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建設局行使,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與乙○○、陳麗正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補充更正被告等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股東名簿)。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麗正、乙○○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之指述;俊林公司登記案卷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俊林公司於81年9月15日獲准登記成立,成立時共有7名股東:①陳麗正(股數150,000股,股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②乙○○(股數125,000股,股款125萬元)、③丁○○(股數50,000股,股款50萬元)、④ 涂明裕 (股數75,000股,股款75萬元)、⑤甲○○(當時名為周祺欽,股數50,000股,股款50萬元)、⑥ 張振祥 (股數25,000股,股款25萬元)及⑦ 周志超 (股數25,000股,股款25萬元),董事長為陳麗正、董事為乙○○、丁○○、監察人為涂明裕;後該公司於82年10月18日因改選董監事而申請變更登記獲准,當時之股東7人,除涂明裕退出,其股份如數由 陳麗惠 承接外,其餘股東、股數均未改變;嗣於86年12月24日,該公司以董事解任報備等變更為由,申請變更登記,且 陳明 將於87年1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檢附丁○○、甲○○、周志超退出,其等代表股數分由丙○○、 林陳秀琴 與 陳清水 承接,其餘股東(股份)不變之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辦理,而於86年12月31日獲准變更;後該公司隨即於87年1月5日檢附系爭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上午10時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行,出席股東計7人,主席陳麗正、紀錄乙○○,陳麗正、乙○○及丙○○3人當選董事、陳麗惠當選監察人)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上開3名董事選舉陳麗正為董事長),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於87年1月8日獲准變更登記。上開各節,除據共同被告陳麗正、乙○○陳述在卷外,證人甲○○、丁○○、張振祥、涂明裕分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陳稱自己係俊林公司原始股東無誤,另有該公司登記案卷第一冊(下同)內所附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各該會議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函文等件為憑,堪認上開各該申請變更登記流程、事項及獲准變更登記內容均查有實據,告訴人甲○○、丁○○均係原始出名股東。
(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記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不實云云,然觀諸卷存該議事錄原件,其上僅記載前述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股東人數、主席與紀錄人別、決議事項、散會等內容,陳麗正、乙○○始終堅稱該議事錄並無任何不實,會議亦有召開,又因當時告訴人夫妻甲○○、丁○○已非該公司股東(即據86年12月31日獲准變更登記時檢附之系爭股東名簿上所記載,其源由詳下述),其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際,自非出席股東7人之1,更非應出席而未出席卻遭陳麗正、乙○○記載為已出席之股東,當無從僅以甲○○、丁○○之證詞證明該議事錄有何不實之處,且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方法說服本院該議事錄確係登載不實之公司業務上文書,是此部分犯行尚難以證明。
(三)而就甲○○、丁○○2人出資及退股之情,甲○○雖於俊林公司成立之際登記為股東,出資額為50萬元,然就其出資之方式,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先稱:我有出資5萬股即50萬元,但到底如何出資50萬元,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後來資金轉入我任職的高詮實業股份公司(下稱高詮公司),就是指將我的出資額從俊林公司借出來轉至高詮公司戶頭,作為我投資高詮公司的股金,俊林公司部分,我跟陳麗正有口頭協議說公司如果有虧損大家一起攤,如果有賺錢,就將我借出來的股金乘上銀行利率後,如有剩餘再分給我紅利,高詮公司部分,總共投資35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向 陳寶貴 借的,涂明裕也許會知道這些資金轉入的情形(見原審卷㈠第
79頁至第80頁反面)。然此部分證詞,已先與甲○○於偵訊中所稱:俊林公司設立登記之500萬元「都是我匯入臺北大眾銀行」、「全都是我出資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256號卷第30頁)有所不符,且經辯護人提出該分行於俊林公司成立後之隔年(82年)8月26日方核准設立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6年度偵字第21262號卷第17頁),以彈劾甲○○偵查中所述,就此於原審審理中詰之甲○○,其又改稱:我記錯了,我說500萬元是我出資的,其實是指500萬元都是透過我的關係去找來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1頁),其前後證詞明顯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經原審傳訊其所稱知悉俊林公司股金轉入投資高詮公司之涂明裕及陳寶貴到庭作證並與甲○○隔離訊問、互相對質,涂明裕稱不清楚甲○○之出資情形,只知道甲○○有入股高詮公司當股東,但甲○○入庭後卻自承「我是先出資350萬元當高詮公司股東後,俊林公司才成立」(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明顯推翻自己前次所稱是將俊林公司出資額借出轉投資高詮公司之說法,而陳寶貴亦當庭否認有借100萬元給甲○○,且稱甲○○係陳麗正的朋友,自己與他不熟(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此與甲○○所謂印象中有借這筆錢之證詞仍有不符;再雖甲○○之妻丁○○於俊林公司成立之際亦登記為股東,出資額亦為50萬元,然丁○○就其出資情形自承均係交由甲○○處理,其所知均係經由甲○○之轉知,且甲○○曾告知「俊林公司的出資沒有實際到位,至於是全部沒有到位,還是部分沒有到位,我不清楚」,待甲○○入庭後,甲○○方結證稱:丁○○有給我一筆錢,我拿去投資高詮公司,我和陳麗正協議過我跟丁○○投資俊林公司的部分,是公司有賺錢就扣掉利息錢分紅利給我們,但俊林公司從來沒有跟我們結算過到底公司是賺或賠,「(問:所以根據你現在所述,你及丁○○從來沒有匯款或交付現金或以任何金錢支付之方式,出資擔任俊林公司股東,而是你今天所述陳麗正口頭同意的利息扣抵方式出資?)是的」(見原審卷㈠第
125、126頁),然此又與甲○○前揭所謂出資後借出來算利息再於紅利中扣除之情迥然有別,且甲○○大費周章覓得周志超等人入股後,卻對於與己及妻丁○○投資切身利害直接相關之公司盈虧毫不關心、從未過問或要求會算,顯然有悖於常情,況甲○○與丁○○始終無法提出其2人確有實際出資或曾與陳麗正有所協議之書面證據佐證其等所述為真,足見證人甲○○上開前後矛盾、多次更易其詞、又違背經驗法則之證詞,在證明力上,實有嚴重之瑕疵。雖丁○○陳稱自己有當過俊林公司獲得在銀行開立信用狀額度之連帶保證人,且經原審查得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確曾於82年2月2日核准俊林公司開發遠期國外信用狀額度美金10萬元,陳麗正、涂明裕、張振祥、丁○○及乙○○5人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144、145頁之銀行函文及保證書影本),然此發生在後之事實,與丁○○有無在81年9月間俊林公司成立之際實際出資擔任股東,尚乏直接且足夠之因果關連,檢察官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又陳麗正、乙○○2人除屢屢否認有甲○○所稱公司成立時或成立後關於出資額免付或借出之口頭協議外,陳麗正更稱:當初為了應付俊林公司申請成立時500萬元登記資本額之驗資(按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犯嫌,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已罹於時效,於此不予贅述),先向涂明裕借200萬元,再向 張春成 借200萬元,我自己出100萬元,驗完後,就在同一天將各200萬元匯還給涂明裕及張春成,另匯出90萬元入我自己的帳戶,僅保留10萬元在俊林公司帳戶內等語甚詳,並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3紙以佐其說(見96年度偵字第2126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經核該等傳票上之匯款日期(81年9月14日)、受款人、金額等內容均與陳麗正供詞相符,並有俊林公司登記案卷中俊林公司籌備處名義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及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函覆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60頁)可互為對照,堪認該公司(籌備處)帳戶確於81年9月8日有一筆現金500萬元之存入,又於同年月14日有一筆現金490萬元之領出,而與俊林公司於同年月10日以500萬元銀行存款之資產申請設立登記獲准之事,在時序及金額上具有明顯之關連,雖涂明裕及張春成於原審審理中均稱不記得有此筆借款與還款,然觀諸其等證詞,或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或因此一墊款供驗資之事涉及刑責難免有所保留,且上開傳票影本從主管、會計、記帳、製票均核章明確、收訖戳記連續(1442至1444),又係整本傳票影印所得而非單張影本,實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之處,甲○○與丁○○又均當庭坦認該500萬元之存入與490萬元之領出,與其2人無直接相關(見原審卷㈠卷第150頁反面),則仍無從僅因涂明裕及張春成之審理中證詞而否定陳麗正上開供詞之可信度,相較於甲○○存有明顯瑕疵之歷次證詞,丁○○又均係透過甲○○之轉知瞭解有關俊林公司之投資事宜,而非親身有所見聞,故共同被告陳麗正、乙○○供稱甲○○及丁○○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乙節,當屬可信。
(五)再觀諸涂明裕及周志超之退股部分,證人涂明裕於原審證稱其在俊林公司成立後約一年就告訴陳麗正說要退股,詳細日期不記得,也沒有什麼流程,就是陳麗正退還股款,可能是開票或是匯款;周志超則於原審證稱其透過甲○○而同意投資俊林公司,就是甲○○來詢問其是否要入股,其說好,但入股之後過一、兩年左右,陳麗正打電話來說甲○○退股了,「而我當初就是因為甲○○才投資俊林公司,陳麗正問我要不要也退股,我說好」,陳麗正就將其出資額匯入其銀行帳戶且有加計利息,並自承當時並沒有簽任何書面,但事後有簽一份退股的證明文件(按即原審卷㈠第94頁周志超於96年7月12日補簽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以上證人證詞依序見同卷第120頁反面及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比對俊林公司登記案卷中之書證可知,該公司於82年10月間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股東名簿中,涂明裕已非股東,當係其所述俊林公司成立後約一年即退股之故,而俊林公司於86年12月間及87年1月間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系爭股東名簿中,周志超亦非股東,且俊林公司83年6月間申請遷址變更登記後迄至86年12月間即無任何申請變更登記之紀錄,佐以周志超上開證述退股之時間,當認俊林公司係遲至86年12月間因解任、改選董監事申請變更登記而一併辦理周志超退股登記。雖上開所述,均無法因此直接證實甲○○與丁○○有無同意退股,然據涂明裕及周志超所言之退股方式可知,其等均係直接與陳麗正口頭達成退股協議,再由陳麗正負責處理股款退還之事宜,彼此均未要求任何書面留底為憑,且承前所述,甲○○之所以對公司盈虧不多過問,當係其與丁○○僅為掛名股東之故(即前揭丁○○所稱甲○○告知資金並未到位之說),則若甲○○係比照涂明裕及周志超之模式,代表自己與丁○○口頭與被告陳麗正達成協議同意退股,而未要求俊林公司方面出具任何書面證明,以其尚且無須退還股款或加計利息之入股方式觀之,並非不可想像,況周志超亦謂同意退股前陳麗正有告知甲○○退股了,果若此事非真,如周志超欲就此詢問邀其入股之甲○○以決定自己是否一併辦理退股,甲○○便可知悉陳麗正謊稱此事來說服周志超退股,更可進一步向陳麗正要求確認自身股東身分之存在,陳麗正未經甲○○夫妻同意即將其2人股權易手之目的又將如何達成?凡此,相較於甲○○前揭瑕疵明顯又乏補強證據之指述,均難排除甲○○曾代表其與丁○○同意退股,因而由陳麗正在系爭股東名簿上將其2人除名之情為真之可能性,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排除此一可能,自難謂陳麗正、乙○○就系爭股東名簿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更難謂其等後續所為之申請變更登記乃明知不實而仍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六)被告丙○○雖確實受轉讓甲○○等人之股份,然俊林公司股務轉讓事宜係由該公司負責人陳麗正處理、業務則由該公司董事乙○○處理,業據陳麗正、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其等2人涉嫌本件犯行,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以上述理由判決無罪確定,且公訴人就被告丙○○是否知悉該等股份轉讓之原因,亦未舉證,自難認定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登載不實之處,而系爭股東名簿,在甲○○與丁○○並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之情況下,尚無法排除共同被告陳麗正、乙○○所辯甲○○有代表自己與丁○○口頭同意辦理退股之可能性,且遍翻全卷亦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丙○○對上開起訴事實有參與或知情,是公訴人僅以甲○○瑕疵明顯、丁○○過於間接之指訴及俊林公司登記案卷內之書證為憑,並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丙○○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丙○○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因失智、失能及水腦等症狀,長期臥床無法外出,有國泰綜合醫院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經本院審酌輔佐人意見,且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