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瑜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瑜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暨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5S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少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暨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社區公共廁所,無故以手機偷拍異性非公開活動暨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侵犯他人隱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值非難;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之程度非輕、未獲告訴人之宥恕,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見偵字第28583號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第14頁照片),係被告用以錄像、留存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竊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原聲請認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583號被告張少瑜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瑜於民國106年9月3日22時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處使用男女共用之公共廁所,聽聞路人陳○瑄(00年0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其隔壁之所間,竟基於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下方,適陳○瑄正於該所間更換衣服,張少瑜遂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陳○瑄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上開畫面存入本案手機中,欲供己觀賞。嗣經陳○瑄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張少瑜處扣得本案手機。
二、案經陳○瑄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少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瑄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蒐證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張少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前開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