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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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聲請人 黃裕峰 相對人 巫毅哲 相對人 廖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巫毅哲簽發如附表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廖士閔簽發如附表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巫毅哲、廖士閔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4年11月23日│144,000元│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CH0000000││├──┼───────┼─────────┼───────┼──────────┼────────┼──┤│002│104年11月23日│144,000元│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