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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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豪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手套壹雙、原子筆壹枝、便條紙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監視器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家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5月22日凌晨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賴昆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徒手開啟其置物箱,竊取手套1雙、原子筆1枝、便條紙1本得手。嗣見妙芙有限公司在該處設有監視器,遂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拔取之,以此方式,竊取由 吳耀煌 管理之監視器1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家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昆江、吳耀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二罪)。
㈡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
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竊取手套1雙、原子筆1枝、便條紙1本、監視器1枝,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
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