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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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255號上訴人 李祥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連倍毓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賴劍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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