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光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東街與嘉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沿嘉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莊明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4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全身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逃逸離去(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理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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