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24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乙○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民國103年11月起,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甲○○5千元,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直至15萬元全部清償為止,上開判決並已於103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又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應支付款項之緩刑負擔即應自103年
11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甲○○5千元,至15萬元全部清償為止,受刑人業於103年11月4日、12月2日、104年1月
6日、2月5日、3月4日、4月5日、5月5日、6月8日、7月5日、8月5日、9月4日、10月5日、11月6日、105年1月6日、2月5日、4月7日、5月9日、6月
7日、7月10日、8月8日、9月20日、12月10日、106年
1月9日、2月8日、106年3月20日各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於105年11月7日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等情,此有受刑人提出於本院之存摺內頁影本、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另於上開確定判決宣判前,受刑人已遵期履行103年10月份之分期給付款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書(見判決書第17頁)在卷可稽,合計上述有單據或經記載於判決書內之給付總額已高達14萬元,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都已經付清了;有二筆付款紀錄查不到,但我一定有付,最後一筆我要繳完的時候,告訴人父親有跟我聯繫,說已經要繳完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則稱:是否已經賠償完畢要問我爸爸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電聯告訴人甲○○之父,告訴人甲○○之父亦表示:乙○都已經付清了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依本件確定判決所示應支付款項之緩刑負擔確已清償完畢無疑,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未依判決履行給付之情事,顯係有所誤認,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