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99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朝暉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何朝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捐款3萬元,業於104年2月9日判決確定,受刑人迄至106年2月8日止,並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2日依受刑人於案卷內所留電話欲通知受刑人應於期限內向公庫捐款
3萬元,因受刑人所留電話號碼已為空號,而無法詢問受刑人;嗣於104年4月23日再以通知函通知受刑人,該函雖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並由自稱「房東」之人收受該通知,受刑人是否確實已受通知應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一節,即存疑義。
(三)復觀諸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元折算1日,與緩刑所定之負擔即向公庫捐款3萬元相較,二者間顯不成比例,受刑人倘已受通知且能支付該判決所定之負擔即向公庫捐款3萬元,衡情當絕無故不為履行,而甘冒被聲請撤銷緩刑之風險。
(四)受刑人於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為初犯,且於該判決確定後至今均未再犯公共危險相關案件,足徵受刑人於受本案緩刑宣告後,應已悔悟自新。綜上所述,尚難認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形。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公共危險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以電話詢問受刑人,其表示同意緩刑,並於2年內向公庫捐款3萬元,法院因此判決,並於104年1月20日送達判決書至戶籍地(由受刑人之妻收受),足認受刑人已知悉自身所犯之公共危險罪。
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應於106年
2月8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通知函,實已盡通知之能事。再者,原判決所附緩刑之負擔3萬元不僅低於受刑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之數額,其繳納期限亦延長至2年之久,予以受刑人極大之優惠,其竟然拒不履行,顯未因此偵查及審判程序而有警惕,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足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及審判時,均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各在卷可查。且至原審於106年4月14日查詢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時,該址仍係其戶籍地,亦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由上可知,受刑人自始未變更其住居所至明。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22日依受刑人於案卷內所留電話欲通知受刑人應於期限內向公庫捐款3萬元,因受刑人所留電話號碼已為空號,而無法詢問,改於10
4年4月23日以通知函通知受刑人,該函亦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並由自稱「房東」之人收受該通知。亦即本件抗告人既已依送達之規定,對自偵查及審判程序起至執行時,始終未變更地址之受刑人住所送達,除非受刑人客觀上毫無收受應受送達文件之可能外,當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刑人本人是否實際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而異其效力。否則,無異鼓勵應受送達人於未變更住居所之情形下,仍主張不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此當非送達制度之本旨。
(三)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亦明知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原確定判決科刑之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且已通知促其履行緩刑條件,然迄今仍未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陳明有無法支付原審判決所定負擔,或請求聲請分期付款或延長上開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顯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似難謂有悛悔之意,原審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是否已收預期效果,實有疑問。
(四)綜上,受刑人客觀上有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其是否全無知悉抗告人寄發前揭通知書文件之可能,亦有再研求之餘地。原裁定遽以受刑人是否確已受通知應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存有疑義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維護受刑人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期詳實適法,並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