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霖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2月1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執緩字第169號案件,交由觀護人以106年執護勞字第5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惟考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職權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係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提供義務勞務,所謂有違反義務勞務之提供負擔情節重大者,即應限於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亦即受刑人若係非出於己意,例如人身自由受拘束以至於客觀上不能履行時,自無所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黃正霖前因犯恐嚇取財未遂及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2月17日確定。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另受刑人於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侵占案件判決宣示前,另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6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25日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上開2罪接續執行,受刑人自106年8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8月7日,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執行檢察官定執行緩刑附帶之義務勞務期間為106年6月12日至106年10月12日,並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8月30日應至該署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受刑人均未履行等情,雖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勞字第52號觀護卷宗暨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既已於同年8月8日入監執行,其自難於同年8月9日、8月30日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應認其未能履行負擔,係因其人身自由受拘束,致客觀上無從履行,顯然並非出於己意之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自難據此認其有何違反緩刑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綜上,聲請人以受刑人未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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