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正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正逢於警偵訊時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就其所稱在何時、何處吸到他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述不一,經將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知悉所為乃法所不容,對此深感羞愧,故於所有程序均坦誠相告,盡力配合,亦願盡一切努力戒除惡習,且自民國105年起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倘抗告人得以戒癮治療以示懲儆而非觀察、勒戒即收矯正治療之效,除將使抗告人免除毒品之危害,亦能避免抗告人遭社會邊緣化之可能,對抗告人或社會整體皆屬有利。今抗告人無論家庭抑或事業皆於危急存亡之秋,如此時遭受觀察、勒戒處分,極可能使抗告人家庭及事業陷入不可挽回之境,執行完畢後亦難回歸正常社會,與刑法矯正犯罪行為使犯罪行為人有重新融入社會此重大功能之目的顯然相悖。爰請鈞院審酌抗告人之特別狀況全面衡量云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晚上7
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而抗告人於警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然核諸抗告人對其所辯係吸到他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於警偵訊時供述不一,且經將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集之尿液送交台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排除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有該公司106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命其進行戒癮治療,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曾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1次為限。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1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
㈢準此,抗告人雖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
診斷證明書,稱其自105年起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05年至106年2月1日期間皆於本院精神科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抗告人戒癮療程早在105年即已開始,合理推論抗告人於105年前即有施用毒品之舉,惟抗告人於戒癮療程治療中分別於上開時、地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此次遭查獲之犯行,自不包括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所予寬典處遇之適用範圍甚明。是抗告意旨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於法要有未合。至抗告人所提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僅係其個人因素,與依法判斷抗告人應否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關,無足解免抗告人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