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57、3320、3518、3520、40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啟煌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編號1、3、6、8、1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叁肆 陸玖 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藥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附表編號2、4、5、7、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貳柒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啟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民國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案);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上揭第1、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前開甲案、第3、4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4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14、
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公園,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前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於105年7月1日2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3532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1包、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藥勺1支、電子磅秤1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某
時,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於前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7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前,因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而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
3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月桂冠商務汽車旅館」225室,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俟於105年7月31日23時20分許,經警在上開汽車旅館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9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合計驗餘淨重1.0114公克),另在其友人 廖文鳳 皮包內扣得張啟煌自行置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5公克),且經採集張啟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
8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10、20分鐘後,亦在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因搭乘友人 林永裕 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左轉,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攔檢盤查,並當場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張啟煌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6315公克),且經採集張啟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
18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10餘分鐘後,仍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俟於105年9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合計驗餘淨重0.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合計驗餘淨重3.0629公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㈤部分,業據被告張啟煌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則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另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屬實,且其分別經警於105年7月2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0日、105年9月18日採尿送檢結果,皆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為警於10
5年7月17日採尿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葡萄糖1包、藥勺1支、電子磅秤
1個扣案足資佐證,其中海洛因8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3469公克,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亦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114公克,另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2731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430號、105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1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101號、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81號、105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54號鑑驗書各1份得憑,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幀【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5幀【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幀【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存卷足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案);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上揭第1、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前開甲案、第3、4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4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2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或施用前後(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㈣、㈤部分)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㈣、㈤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志遠 」、「 阿東 」、「阿客」、「 阿信 」、「 阿勝 」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志遠」、「阿東」、「阿客」、「阿信」、「阿勝」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㈤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6、8、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2、4、5、7、9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查扣案之海洛因8包、香菸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乃係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剩餘之物乙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其中海洛因8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3469公克,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亦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114公克,另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5.2731公克,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430號、
105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410號、105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1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113號、105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101號、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5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2、5、6、7、8、9、10(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所示主文項下,皆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⒉另葡萄糖1包,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
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藥勺1支及電子磅秤1個,則是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施用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105年7月1日施用│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藥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㈠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105年7月1日施用│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伍││││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㈡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105年7月17日某時│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4│犯罪事實欄一㈡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105年7月17日某時│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㈢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105年7月31日施用│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6│犯罪事實欄一㈢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105年7月31日施用│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玖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7│犯罪事實欄一㈣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105年8月8日施用│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8│犯罪事實欄一㈣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105年8月8日施用│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9│犯罪事實欄一㈤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105年9月18日施用│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陸││││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10│犯罪事實欄一㈤張啟煌│張啟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105年9月18日施用│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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