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消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被上訴人 吳國君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預購該公司之「環遊郡海景區」建案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37號房屋(下稱37號房屋,與土地合稱37號房地),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37號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其中訂金45萬元、簽約金435萬元、開工款240萬元、第1至6期工程款均為43萬元,伊為此簽發支票支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與第1至3期工程款。 嗣伊 於96年5月工程進行期間,發現37號房屋與該屋前方38號房屋等高,致37號房屋眺望之景觀遭到阻擋,與銷售人員所稱37號房屋高於38號房屋1.6公尺有異,經向原審共同被告傳璽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傳璽公司)人員反應,該傳璽公司人員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公司)商量後,告知可將買賣標的改為寶豐公司所有,高於37、38號房屋約1層樓,坐落同地號土地編號3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遂於同年6月3日與上訴人合意解除37號房地買賣契約,並收回已交付之簽約金、開工款及第1至3期工程款之支票,訂金45萬元則遭上訴人沒收。同年7月31日伊與寶豐公司另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3,73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8年12月間交屋。伊係因37號房屋眺望景觀遭到阻擋,始與上訴人合意解除37號房地買賣契約,無可歸責之事由,樺福公司不得沒收訂金4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樺福公司返還45萬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人以15萬元、上訴人以45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550萬元本息、45萬元之自96年6月3日起至101年1月3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均受敗訴判決,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環遊郡海景區編號38、37、33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可知,該3戶房屋均為3層樓且高度相仿之建物,37號房屋無因高度不足遭38號房屋遮蔽之情。又依海景區各戶位置圖,系爭房屋位在37號房屋後,如37號房屋遭38號房屋遮蔽,系爭房屋亦同,被上訴人所稱37號房屋高度不足始換購系爭房地並非事實。被上訴人要求解除37號房地買賣契約,經雙方協商後,以沒入該訂金45萬元作為退戶違約金,其於退戶切結書已聲明拋棄所有對37號房地之權益及抗辯之權利,自不能再請求返還訂金4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簽訂37號房地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預購37號房地,價金為4,000萬元。
㈡依37號房地買賣契約附件一「土地及房屋總價付款明細表」
所示,訂金為45萬元,簽約金為435萬元,開工款為240萬元,第1至6期工程款均為43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簽發如原證四所示發票日為同日、票面金額45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同日、票面金額435萬之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作為支付訂金、簽約金之用,定金支票業經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復簽發付款人為上海銀行龍山分行,票據號碼為LSA0000000號、票面金額369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369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開工款及第1至3期之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於96年6月3日與上訴人解除系爭37號房地買賣契約
,並簽署如被證二所示之退戶切結書,及收回前開簽約金及369萬元支票,上訴人則將訂金45萬元沒收。
㈣被上訴人與寶豐公司於96年7月3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預購寶豐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價金為3,735萬元,每坪價格37萬元,於98年12月間交屋。
㈤系爭房屋及37號房屋皆為預售屋,起造人於97年10月8日取
得使用執照。環遊郡海景區現場接待中心及樣品屋為上訴人規劃,廣告規劃及銷售由傳璽公司承辦,系爭廣告為傳璽公司製作,置於現場接待中心。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沒收訂金45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沒收訂金45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1.基於給付而受利益、2.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3.給付欠缺目的,苟未具備上開成立要件者,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其理甚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之37號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訂
金45萬元、簽約金435萬元、開工款240萬元、第1至6期工程款均為43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簽發面額45萬元、435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訂金、簽約金,復簽發金額369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支付開工款及第1至3期之工程款(240+43×3=369),上訴人已兌現訂金支票。嗣雙方合意解除37號房地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收回簽約金435萬元及面額369萬元之支票,樺福公司沒收訂金45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簽發之訂金支票、上訴人出具之收受訂金統一發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消字第3號(下稱3號)卷36頁】、退戶切結書及37號房地總價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14、4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上訴主張該建案之銷售人員曾告知系爭37號房屋高於前
方38號房屋約1.6公尺,眺望時景觀不會被遮擋,惟96年5月工程進行期間,伊發現37房屋眺望景觀遭38號房屋遮擋,始與上訴人合意解除37號房地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37、38號房屋橫向剖面圖為證(見原審卷一88頁),核與證人即曾受僱傳璽公司之銷售業務 李麗美 證稱:37號房屋是我銷售的,現場銷售區有很大的模型,模型看的出來37號前面那一棟比較低,原告(指被上訴人)詢問高度是不是有落差、視線會不會被擋到,我透過主管詢問建設公司後,主管告知我,建設公司說兩棟落差1.6米,不會擋到視線,我有跟原告講,原告在公司就其提問提供相關資料後才簽約購買,我有把銷售時原告要問的資料寫下來。原告簽約後我就離職,之後聽以前同事說,房子蓋起來發現最上面那層看不出去,不像建設公司提供的圖面。我為此跟原告約在接待中心碰面,原告提到現場高度跟建設公司講的不一樣,不是他要的,要跟建設公司談處理方式,也可能要解約,但我沒有參與後續處理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一113至114頁、本院卷44頁),及證人李麗美提出之手寫筆記本記載:「#38號與#37號建物是否等高?高1.6m(專案給的數據)」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119頁),則被上訴人係因認為系爭37房屋眺望景觀時,會遭前棟38號房屋遮擋,始與上訴人協商合意解除系爭37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堪予採信。
㈣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另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依不當得利規定上訴人需返還已收訂金45萬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已簽署退戶切結書,同意訂金45萬元由伊沒收,伊保有45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經查: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37號房地買賣契約時,其於96年6月3日所簽署之退戶切結書明確記載:「本人吳國君原預定承購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環遊郡-海景區』編號37號房屋共壹戶,因故不能承購,自即刻起解除雙方原定之房地買賣契約,並願拋棄所有對該戶之權益及抗辯之權利,原標的之房地由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回,任由處理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14頁),即已載明被上訴人同意「拋棄所有對該戶之權益及抗辯之權利」。
2.佐以證人 楊致誠 (即傳璽公司之前副總)於原審證稱:原告(指被上訴人)因產品認同度有落差,拒絕購買,我不記得什麼部分的認同度不夠,也不記得是否完成簽約,只記得樺福公司要求沒收訂金。現場銷售人員有引導原告去看比較便宜的地主戶,即使原告訂金被沒收,可以價差彌補,原告沒有特別損失,原告對訂金被沒收沒有別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112頁反面至113頁),核證人楊致誠係參與協調兩造合意解除系爭37號房地買賣契約,其對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過程,自有相當程度了解,且其與被上訴人復無怨隙,實無故意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又事後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與建商即寶豐公司簽約,改購買景觀不會被遮擋之系爭房地(即地主戶),買賣總價金為3,7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該買賣價金確實低於系爭37號房地之買賣價金4,000萬元,二者差價為265萬元,是證人楊致誠證稱因另戶房地之價金差價可彌補訂金45萬元損失一節,尚非無據,故由證人楊致誠之證言,被上訴人係同意訂金45萬元由上訴人沒收而合意解除系爭37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洵堪採信。
3.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7號房地後,已給付訂金45萬元、簽約金435萬元、開工款240萬元、第1至3期工程款共129萬元(每期43萬元,共3期),而於合意解除契約時,上訴人已返還簽約金、開工款、第1至3期工程款,此業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無誤(見原審卷一80頁反面),再參諸該退戶切結書亦註明:「茲收支票$3,690,000元壹張無誤(上海銀行,龍山分行)LSA0000000」,益證該開工款及第1至3期工程款共369萬元之支票於當日由被上訴人取回。則兩造既合意解除系爭37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即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上訴人亦退還簽約金435萬元、開工款及第1至3期工程款共369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署退戶切結書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以為憑證,衡情兩造應係欲了結因合意解除系爭37號房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始有出賣人退款、收回房地權利、買受人同意房地由出賣人收回、簽署退戶切結書等行為。再則,兩造既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對系爭37號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言,且其簽約金、開工款及第1至3期工程款均已取回,僅餘訂金45萬元未取回,其所謂「拋棄所有對該戶之權益及抗辯之權利」一語,衡情應係包含拋棄對於訂金45萬元請求返還之權利在內,始符合兩造欲了結法律關係,簽署退戶切結書之真意。苟被上訴人未拋棄對於訂金45萬元請求返還之權利,何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退戶切結書時,未有特別保留此45萬元返還請求權之隻字片語記載?若對於訂金45萬元是否需要返還一節,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又豈肯簽署退戶切結書?況被上訴人於96年6月3日簽署退戶切結書,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臺北地院3號卷3頁),其間經過4年6月之久,始訴訟請求,難認與一般買賣房地合意解除契約之常情相符,而非可取。
4.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37號房地之買賣契約,顯非有可歸責之事由,應無可能會任由上訴人沒收45萬元訂金云云(見本院卷56頁),惟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認同所謂眺望景觀會受遮擋一節,可構成買受人無條件解除契約之事由,故就是否合意解除契約及以何種條件解除契約,自存有磋商之空間。換言之,為避免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及論究可歸責事由,致涉訟曠日費時、紛爭懸而未決,兩造互相退讓而合意解除契約,並非不無可能。況且合意解除契約係以第二次契約來解除第一次契約,則就第二次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為何,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退戶切結書,除取回簽約金、開工款、第1至3期工程款外,尚表明「拋棄所有對該戶之權益及抗辯之權利」,即包含已拋棄對訂金45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自應依第二次合意解除契約之協議內容履行之。此與被上訴人對原來契約之解除是否具可歸責事由,尚無必然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己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沒收訂金云云,殊非可取。
5.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既將簽約金及用以支付開工款、第1至3期工程款之支票返還,可見退戶切結書之「拋棄所有對該戶之權益及抗辯之權利」應不包含已交付系爭37號房地價款之返還云云(見本院卷56頁反面)。惟查,預售房屋之銷售,倘買受人因故不能購買房地,欲與建商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時,建商往往會要求買受人簽署退戶切結書,作為憑證。是買受人簽署所謂退戶切結書之目的,顯係在於了結買賣雙方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以定紛止爭。況被上訴人就系爭37號房地因買賣契約之解除,本無房地產權可得主張或拋棄,而其僅取回簽約金、用以支付開工款、第1至3期工程款之支票,尚餘訂金45萬元未取回,是所謂「拋棄所有對該戶之權益及抗辯之權利」,解釋上應係包含請求返還尚未取回之訂金45萬元之權利在內,方符簽署退戶切結書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文字不包含房地價款之返還云云,委無可取。
6.從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37號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返還簽約金、開工款、第1至3期工程款,被上訴人亦簽署系爭退戶切結書,載明:「拋棄所有對該戶之權益及抗辯之權利」,即已拋棄45萬元訂金之返還請求權,了結兩造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保有訂金45萬元,即具有法律上原因。
㈤故由上開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保有訂金45萬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45萬元本息云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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