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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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宋嘉祥 (即 宋廷美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元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宋廷美(已歿)與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投資公司)簽訂之聯合簽帳卡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及其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第14頁);而被告為宋廷美之法定繼承人,並依法概括繼承其所遺債務,原告則係自中聯信託投資公司概括受讓信用卡業務之權利義務關係,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99年7月30日板院輔家 科春君 字第051371號函及所附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宋廷美除戶戶籍謄本暨被告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90年10月11日台財融(四)字第09000015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第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宋廷美前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請領聯合簽帳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其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翌月15日前全部清償。詎宋廷美至105年10月3日止,尚餘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278,250元(含本金85,816元及利息192,434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宋廷美另向伊請領信用卡( 朋馳 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其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宋廷美至105年10月12日止,尚餘消費記帳款790,061元(含本金241,943元及利息548,118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又宋廷美已於92年11月19日死亡,其所負上開債務因均未按
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宋廷美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宋廷美之債務;伊則於90年10月11日受讓取得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對宋廷美之信用卡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合簽帳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財政部90年10月11日台財融(四)字第0900001535號函、朋馳白金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資料、客戶帳務查詢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7月30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051371號函(附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宋廷美除戶戶籍謄本暨被告現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4頁、第41至5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歐陽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1,69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