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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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14號)及移請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林林貴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BOSS」之人(下稱「BOSS」)邀約從事負責指示、監督車手提款等工作後,並於110年1月間某日,邀約林東德加入,林東德明知對方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林林貴之邀,參與由「BOSS」、林林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工作。林東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BOSS」、林林貴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東德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再由林林貴指示林東德前往提領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撥打電話予 陳鳳凰 ,冒用健保局公務員名義,佯稱其詐領健保費,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鳳凰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2時2分許、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400,000元、300,000元至林東德系爭帳戶內。林林貴收到指示後,駕車搭載林東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分別於110年14日下午1時10分許起提領40萬元(臨櫃提領30萬元,ATM提款10萬元)、110年1月15日下午12時15分許起,提領30萬元(臨櫃提款20萬元,ATM提款10萬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予林林貴,由林林貴轉交「BOSS」指定之人,藉此層層轉交之方式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15000元、9000元,合計24,000元之報酬。嗣因陳鳳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東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東德固不否認依同案被告林林貴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告訴人陳鳳凰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後,其再依指示前往提領40萬元、30萬元交予林林貴而取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辯稱:是林林貴要伊提供帳戶讓人匯款,再由伊去領線上博弈的錢,不知是詐騙集團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由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接獲自稱健保局人員電話,對方佯稱涉及詐領健保費,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由林林貴搭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計領款70萬元,並獲得24,000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併辦偵卷第17至33頁、第109至111頁;警卷第755至763頁;偵卷一第149至152頁;本院卷第73至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林貴證稱(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凰證稱(見警卷第777至781頁〈同併辦偵卷第35至37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警卷第797頁〈同併辦偵卷第49頁〉)、被告取款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紙(見警卷第765至775頁)、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同併辦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領取物品、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林林貴陸續提領款項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與其所接洽之人即共同被告林林貴素不相識,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被告係由共同被告林林貴陪同前往銀行,由其單獨一人進入銀行提款,取得款項後隨即交予同車之共同被告林林貴,然後即取得報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共同詐欺、不法提領他人款項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辯稱其自認係在為線上博弈遊戲公司工作,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身分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該詐騙集團詐取之款項並轉交予他人,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前案紀錄,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本人、林林貴、「BOSS」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圖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林林貴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林林貴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忽略被告及共犯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此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領款後轉交款項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上述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冒用公務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並洗錢,且屬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被告及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時,有陸續撥打電話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均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之1個行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二次提領款項,亦係出於單一之洗錢加重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類之方式提領,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六、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2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家有兄姐,平常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供陳其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詐騙集團之林林貴,此等款項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取得近2萬元報酬,惟依同案被告林林貴於警詢稱「發給林東德15000元(指1月14日)、10000元(指1月15日)」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被告亦自承「我拿走15000元…第二天,他(指林林貴)給我9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60頁),二者差異不大,爰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依被告於警詢自陳者即2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系爭帳戶存摺及之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經警示宣告,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移請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