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賢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賢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金手環貳個、金戒指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潘賢文(綽號「 阿文 」)、蘇○○(綽號「四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吳○○係朋友關係,共同租屋於臺南市○○區○○○000號C棟7樓(下稱上○○租屋處),民國109年9月29日16時至21時前之某時許,潘賢文自甲女(綽號「麥芽糖」,姓名年籍詳卷)處聽聞吳○○(所涉妨害性自主犯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甲女性侵,潘賢文為藉此向吳○○索取金錢,即指示蘇○○及不知情之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上○○租屋處找吳○○,表示要帶吳○○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茶行,與潘賢文商討吳○○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吳○○因勢單力薄、迫於無奈下,只能配合,搭乘陳○○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蘇○○駕駛吳○○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一同前往上址茶行;陳○○於吳○○進入上址茶行後不久,即駕車先行離去,吳○○則在潘賢文詢問下,坦承有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潘賢文立即表示甲女係其友人之女友,欲討公道,而與在場之蘇○○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吳○○,致吳○○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挫傷併瘀腫、雙側第10根肋骨骨折、第二及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後,旋即要求吳○○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才能離開,吳○○因遭毆傷,且行動自由已遭限制,擔心如不從命將遭受更大危害,即向潘賢文表示其於上○○租屋處放有金飾得變賣換取金錢,潘賢文遂指示不在場之陳○○駕車搭載甲女前往上○○租屋處,將上開吳○○之金飾取回,期間吳○○並依潘賢文指示,打電話向其友人沈○○借款,沈○○察覺有異,以須時間籌錢為由拖延,並將相關訊息截圖傳送吳○○之女友吳○○,吳○○即以facetime聯繫吳○○,吳○○以償還賭債為由,請吳○○籌款,吳○○虛以委蛇稱:可以先給2萬元,並請「萬池」出面處理,雙方約定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之全家超商外交付款項,吳○○隨即報警處理。翌日(9月30日)5時許,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返回上址茶行,將其於上○○租屋處取得之吳○○所有項鍊1條、金手環2個交予潘賢文,潘賢文復要求吳○○將配戴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取下交付,吳○○囿於當時之情勢,乃配合潘賢文,將其配戴之金戒指1枚取下交予潘賢文。嗣潘賢文指示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欲向吳○○取款時為警查獲,吳○○始行脫困,前後剝奪吳○○行動自由至少7小時。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51至154、180、388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潘賢文固不否認其當時與共犯蘇○○、告訴人吳○○共同住在上○○租屋處,且於案發當晚有在育平二街71號茶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甲女跟我說她被告訴人性侵,我出於好意出借場所讓他們商談,從上○○電梯及○○○街○○號茶行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告訴人有被脅迫,我沒有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也沒有拿走告訴人的金飾、金戒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當晚遭毆打、行動自由遭控制及非出於自由意願交
出財物之經過,業據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⒈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蘇○○當時共同住在上○
○租屋處,當晚蘇○○跟我說,被告要找我講事情,之後陳○○開車過來載我,蘇○○則開我的車,一起至育平二街71號茶行,被告指責我與他朋友之女友即甲女發生性關係,他說要討公道,要我拿錢解決這件事情,一開始要500萬,我說沒有錢,被告就叫蘇○○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我,被告也有打我,並跟我說若沒有拿到錢就不用走,我當時心生恐懼,加上被一群人打,根本無法離開,被告要我打電話借錢,我有打給幾個朋友借錢,也有打電話聯繫女友吳○○,請吳○○幫忙籌錢,最後承諾給被告50萬,當天給25萬元,之後再給25萬,並向被告表示我上○○租屋處房間有一些金飾可以轉賣,被告就要陳○○及甲女到上○○租屋處,拿取我的1條項鍊、2個金手環過來茶行交給他,又要我將手上戴的1枚金戒指脫下來給他,當時的情況,我不能不給,只好將金戒指脫下交予被告,到了翌日5時30分左右,被告叫陳○○開著我的車載我去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去向吳○○拿錢,到現場後,警方出現,我才得救等語(警卷第23至27頁、30至33頁、18634號偵卷第227至230、351至353、411至412頁)。
⒉證人沈○○於警詢時證稱:109年9月29日晚間許接到告訴人來
電,他當時講話吞吞吐吐只說要請我幫忙,我就請他直接說,但他還是吞吞吐吐,就有另外一個人把電話接過去,表示告訴人睡了他一個弟弟的女朋友,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就表示看要提告還是賠償,對方就一直罵我,後來我就聽到告訴人被人毆打,告訴人被打的哀哀叫,對方要我去籌500萬元,我跟對方說要給我點時間去處理,後來對方用告訴人的手機打電話及持續傳訊息過來要我去籌錢,我持續與對方拖延,並將此事截圖告知告訴人女友吳○○,後來告訴人陸續打電話來要跟吳○○借錢,當時我們就以各種理由拖延,並且去警局報案,後來警方有跟我們一起到約定地點即康樂街附近的超商,救出告訴人時,告訴人整個人都虛脫,還有流血,告訴人說被好幾個人輪流打等語(18634號偵卷第419至42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吳○○於警、偵訊時證稱:109年9月30日1時
許,有朋友(即證人沈○○)跟我說告訴人好像被人家軟禁,對方要他拿錢出來,我就打給告訴人,告訴人問我有多少錢,有沒有幾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告訴人跟我說是因為積欠賭債,但就我了解,告訴人並沒有在賭博,我質疑告訴人,告訴人就吞吞吐吐的,我繼續追問,告訴人就說已經跟別人說好要籌錢出來,一開始說要500萬,後來講成50萬,最後又改成25萬,我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問告訴人若給2萬元可否放告訴人回來,告訴人說不行,且表示對方說要有一個出來作保人,我問告訴人是否要叫「萬池」出來說,對方就表示他是建文茶行的阿文,叫「萬池」出來說,後來告訴人就陸陸續續問我有沒有2萬元,我表示沒有,並跟他說我身上只有5,000元,後來告訴人就跟我約在康樂街與正興街口全家超商外,我就先去報警,請警方陪同到現場,救出告訴人時,告訴人全身都是傷等語(警卷第41至42頁、21835號偵卷第99至101頁)。且證人吳○○所述上情,與其所提出之案發時手機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見訴緝卷第155至160頁本院111年7月14日勘驗筆錄)。
⒋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吳○○是室友,109年9月30日凌
晨,吳○○表示找不到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過來表示要籌錢,聲音很虛弱,不像平常說話的樣子等語(18634號偵卷第385頁)。
⒌證人陳○○於警、偵訊時證稱:當晚我開車載告訴人到○○○街○○
號茶行,停留10分鐘,開車載心情不好的甲女離開茶行,陪甲女到處亂逛,後來有依被告指示,與甲女至告訴人上○○租屋處拿走1條項鍊、2個金手環,返回茶行交給被告,當時告訴人看起來很不舒服、很虛弱,應該是被人打,之後有依被告之指示,開告訴人的車載告訴人至康樂街去找告訴人女友拿錢等語(警卷第5、9至10頁、18634號偵卷第112、392頁、21835號偵卷第185至18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與甲女從告訴人上○○租屋處拿走1盒、內有2、3件金飾後,是拿回去茶行交給被告等語(訴緝卷第379、380、382頁),此與告訴人提出其與陳○○事後對話錄音檔內容相吻合(見訴緝卷第164頁本院111年7月14日勘驗筆錄)。
⒍證人即共犯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晚打電話
叫我去請告訴人到茶行說事情,之後在茶行,被告叫我跟其他人打告訴人,當場有很多人打告訴人,事後被告有給我5,000元等語(18634號偵卷第370頁、訴緝卷第289頁)。而證人陳○○於偵訊時亦證稱:蘇○○曾跟我表示他因為此事才賺5,000元等語(18634號偵卷第392頁)。
㈡告訴人指證其因受被告、蘇○○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而心
生畏懼,並遭控制行動,無法自由離去現場,迫於無奈之下,任由被告命人至租屋處取走金飾、交付手上金戒指,及聽從被告打電話聯繫友人、女友吳○○籌措金錢等情,對照證人沈○○、吳○○、陳○○、陳○○、蘇○○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郭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3頁)、上○○電梯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1張(警卷第147至163頁)、臺南市○○區○○○街00號茶行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5張(警卷第165至182頁)、本院111年7月14日勘驗擷圖(訴緝卷第184-1至184-28頁)、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127至13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告訴人勢單力薄,加以其遭毆打後所受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挫傷併瘀腫、雙側第10根肋骨骨折、第二及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勢非輕,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境,必然心生「若未提出財物賠償,顯然無法離開現場」之恐懼,為求順利脫身,只能應允交出財物,是告訴人係非自願交付財物,亦堪認定。又被告坦承育平二街71號茶行係其當時居所,告訴人當晚10時許進入該處後,先遭毆打成傷,復被命電話聯繫友人籌措款項、任人前往其租屋處拿取金飾,到被載前往與吳○○相約之取款地點康樂街與正興街口,時間已延續數小時之久,顯非一般平和、自願性地交付財物賠償態樣,在場之被告豈會對上情渾然不知?何況,依告訴人、蘇○○、陳○○上開證述,均一致指證現場係由被告指揮,告訴人所交財物,亦全由被告拿走,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未拿走告訴人之金飾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告訴人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一事,與被告、蘇○○及毆打告訴人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均無關聯,被告單方面執意指責告訴人,並無任何適法權源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竟夥同蘇○○及數名不詳男子以在場優勢人數威嚇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與在場之蘇○○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確具有透過相互之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協調機能以實施並達成犯罪結果之實現,是以被告與蘇○○及數名不詳男子等人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倘若行為人以恐嚇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甚至遭強押由甲地移動至乙地,並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或一日餘之久,致其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夥同蘇○
○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以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且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109年9月29日21時50分許至翌日(9月30日)5時許止受被告、蘇○○等人限制,非僅短瞬之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係基於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與
決意,所犯傷害及恐嚇取財罪均係在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行為主要部分有交疊,且被害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即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應論數罪,容有誤會。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糾眾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安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復推諉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並為恐嚇取財之最終獲利者之涉案分工程度、所獲利益,兼衡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時間,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8頁),前有強盜、詐欺、槍砲、妨害風化、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素行(訴緝卷第99至1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法敵對性及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財物為項鍊1條、金手環2個、金戒指1枚,已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碧玉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