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冠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冠立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斗六市區往西平路方向行駛,途經斗六市鎮北路與斗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于鎔賓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沿鎮北路由長安往斗六市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