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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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宸豪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搭載友人 黃怡婷 (所犯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路與吳鳳北路交岔口,欲右轉沿吳鳳北路續行前,本應注意開啟機車之右轉警示燈號,並觀察當時沿光華路同向道路行駛之人車動態及距離,等確認該等用路人不會因為其騎車右轉的行為而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才得以騎乘機車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提前開啟右轉警示燈的情形下即貿然騎車右轉,適告訴人 陳澔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東向西行經上述路口處,當其穿越吳鳳北路往前續行時,發現原本行駛於其左前方的被告突然騎車右轉,此時因雙方距離過近,已然無法閃避,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右腳因此受有擦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3至2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