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美幸於民國111年2月7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沿自由路慢車道由東向西逆向行駛,途經自由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附近時,適告訴人 劉晏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腕部、膝部、大腿、下背和骨盆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嘉交簡卷第9、1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