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冠丞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朴簡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冠丞與告訴人 蘇盈如 之妹 蘇玉惠 曾係男女朋友。被告因與蘇玉惠交往而入住告訴人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竟乘此機會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日6時20分許至7時16分間、同年月14日18時2分及同年月18日11時46分許,擅自持具有照相及攝錄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以透過浴室門縫、臥室氣窗拍攝及錄影方式,竊攝/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卷第23、24、3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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