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鳳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物品,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保
麗龍蓋子1個,價值新臺幣20元,告訴人 李宗政 所受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經告訴人表示不請求賠償,不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之 保麗龍蓋子 1個,其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因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02號被告許秋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3日23時5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竊取李宗政放置於店內,用以保存魚貨之保麗龍盒蓋子1個,價值新臺幣20元。嗣李宗政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宗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許秋鳳經傳未到,惟有其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李宗政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及被告照片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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