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秉成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秉成曾係 王碧雲 所經營之「成龍商行資源回收場」(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下稱成龍回收場)員工。其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成龍回收場,攜帶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攀越成龍回收場之圍籬進入場內,著手竊取場內之廢五金,將之分裝為4袋(共計12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尚未開始搬運前,即為王碧雲及獲報到場之警員發覺,而未得逞。嗣經警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碧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秉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白認罪(警卷第1、2頁,111年度速偵字第65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碧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9-13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5-7頁)附卷可憑,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設備而言,譬如:圍籬、屋頂、附鎖,或者屋體、建物內房門……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被告自承係為供本案竊盜犯罪使用而攜入成龍回收場之工具,而上開物品皆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亦有該等物品扣案足憑,倘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且被告本案係攀越圍籬進入成龍回收場行竊,亦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已達既遂階段。然而: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
㈡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當時打包好準備要收工了,要
把東西從圍籬丟出來,再搬上機車,但是已經沒有什麼體力,就想在那邊休息、喘一下,告訴人跟警察就來了。打包好的東西放在工廠內,圍籬離工廠約100多公尺,我還要翻過垃圾堆才看得到圍籬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否認其已開始搬運所欲竊取之廢五金。又被告雖已將成龍回收場內之重達122公斤之廢五金打包裝袋,然其打包完畢之廢五金4袋仍散置在場內各處,且被告經警查獲時係躲藏成龍回收場之角落,並未隨身持有所竊之廢五金等情,已據證人王碧雲於警詢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警方,警方到場後與我一起巡視資源回收場,發現有好幾包打包好的廢五金,放置在資源回收場内。另經警方現場巡視發現竊嫌躲在資源回場内角落。物品都遺留在現場,現場沒有損失,打包好之物品總共有4包,内有五金類資源回收,總共122公斤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編號3至6在卷可參(警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核與案發現場之客觀情況相符,尚屬可採。據上,足認被告著手竊取之廢五金重量甚重,縱經分裝,以被告一人之力仍非易於搬運,且被告遭查獲當下尚未將所竊之物隨身攜帶或藏放,其顯然尚未取得穩固之實力支配。再者,被告既仍身處成龍回收場內,前述廢五金亦猶散置在回收場內,未經被告搬離,應認該等物品仍在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因在回收場內經警當場查獲,未及對於所竊物品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其本案所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15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上開案號裁判書(偵卷第22-2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而施用毒品之人常會缺乏購毒資金而行竊財物,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具有高度連動性,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而被告亦坦承係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警卷第2頁),足認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非無據。併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犯罪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卻因一時缺錢花用,攜帶兇器、攀越圍籬進入前雇主所經營之回收場,著手竊取重達122公斤之廢五金,幸因告訴人即時發現異狀而報警到場查獲被告,阻止被告進一步將所竊物品搬離,告訴人始免於財產上損失。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得手財物、被告前涉有財產犯罪之素行,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工具等情(警卷第2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1美工刀1把2剪線鉗1把3六角扳手1把4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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