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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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於民國
105年9月25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及105年度執助崎字第00057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日│10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8月27日,應予更正)│├────────┼────────────────┼────────────────┤│偵查案號│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550號│高雄地檢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最後事│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實審及├────┼────────────────┼────────────────┤│確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50號│105年度簡字第3721號││決├────┼────────────────┼────────────────┤││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105年8月4日││├────┼────────────────┼────────────────┤││確定日期│104年12月22日│105年8月30日│├───┴────┼────────────────┼────────────────┤│備註│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號(高雄│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181號│││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579號),於││││105年9月25日執行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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