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湯任國
謝惠慈 被告震諦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宥良 被告 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震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諦公司)於民國
104年9月10日邀同被告陳宥良、吳美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分為7,800,00
0元、4,200,000元二筆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
9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1.43%即2.52%(1.09%+1.43%)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加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震諦公司於105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綜合融資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9,621,236元(即6,253,804元+3,367,432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融資契約、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文件(本院卷第4至9頁)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震諦公司既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陳宥良及吳美智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