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273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6327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95年度裁全字第11273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及95年度執全字第632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1月16日新院雲民慎字第01208號函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