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100年3月29日。又被告甲○○於92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 春嬌志明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以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4月19日並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台灣土地銀行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台灣土地銀行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各一紙為證,就被告丁○○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為被告丁○○所不爭,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第一項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