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2行部分應更正為「TXM-345號機車(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TMX-345號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聲請羈押訊問庭及本院之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寶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李寶元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再犯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告│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宣告刑││號│││││├─┼───┼──────┼────┼──────────┤│1│甲○○│95年12月15日│共同竊盜│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12時30分許││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甲○○│96年2月5日│共同竊盜│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13時10分許││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