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刑保字第九四○○五四九五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可資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固有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九四○○五四九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執行通知函件及送達證書、拘票、執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傳喚、拘提被告均未獲,無法執行、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然聲請人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具保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之居處,郵寄命其通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函件,由其母代為收受外,並未就具保人另址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之戶籍地址為通知送達,且具保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迄今仍未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具保人事實上無從知悉上開通知書內容,亦無法履踐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而具保人既無履行其保證人責任之可能性,實與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無異;另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代為執行對被告之傳喚、拘提(限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拘提到案),係針對「臺北市○○路○○○巷○○號」所為,然被告之戶籍地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該址遷移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即聲請人囑託北檢代為執行同時,未再另針對被告當時新設戶籍地址所在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為合法傳喚、拘提,尚難謂被告已經依法傳拘未獲,而已逃匿。則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逕認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沒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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