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2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辦動產抵押貸款並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且於94年8月8日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竣,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向中國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94年8月24日起,至97年7月24日止,每月應清償12,653元,且本案汽車應存放甲○○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之處所。嗣於95年2月14日,中國信託將上開動產抵押債權讓與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於同年月23日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詎甲○○於清償
4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拒不繳付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5年10月間某日,將本案汽車出質典當予址設臺北市○○○路某處之「瑞泰汽車」,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件,及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訪視報告書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潤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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