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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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於93年7月13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前經不起訴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72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95年11月5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嗣經警 於95年11月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當場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而未到庭。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72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