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4行部分應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屬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猶執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8338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由乙○○經營之商店,趁乙○○不在之際,由上址2樓進入上開店家內,竊取新臺幣27000元現金,得手後逃逸,嗣經乙○○報警並採集櫃檯下方桌屜及收銀機處之指紋送驗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綦詳,且經警採集現場指紋,經送驗比對後,核與被告於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95012964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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