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13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府法訴字第09303216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於超過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43之9、145之42號及新生段1534號等3筆應有部分1/2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其民國(下同)92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4,8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撤銷原核定92年地價稅4,890元,重行核定地價稅4,25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就92年度已繳納之地價稅返還原告4,25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課徵田賦
外,應課徵地價稅。又同法第22條,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第2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第4款: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未移作他用者而言。
⒉系爭山子頂段143之9號及新生段1534號等兩筆土地之地目
係屬田○○○區○○○於○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並未做任何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
⒊系爭山子頂段145之42號土地分區使用○住○區○道路用
地業經登記,塗銷建地地目空白,亦無任何使用。又依據被告94年4月6日府城都字第0940086242號函略謂:「‧‧‧依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後,始得發照建築。」即屬於公共設施尚未開發,亦即僅有計畫而尚未開發不能建築發照之地區甚為明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
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3、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1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山子頂段145之42號應有部分土地屬依法不
能建築範圍,且系爭山子頂段143之9、145之42號及新生段1534號等3筆應有部分土地,均屬農業用地且作農業使用,應免徵地價稅乙節,查系爭山子頂段145之42號應有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區○道路用地」,依被告93年9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30232705號函非屬禁(限)建範圍;次查系爭山子頂段143之9、145之42號及新生段1534號等3筆應有部分土地其○○○區○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經原告派員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7月2日會同被告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人員至現場勘查,此有92年12月1日及93年7月2日會勘紀錄附案可稽,其中93年7月2日會勘紀錄並經原告甲○○、訴外人乙○○等2人簽名確認無訛,經現場勘查系爭新生段1534號土地為供公共通行道路(平鎮市○○路),山子頂段143之9號土地則未作任何使用,系爭山子頂段145之42號土地,部分189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與使用中土地分離,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1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惟92年地價稅開徵日期為92年11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申請減免地價稅者,至遲應於地價稅開徵前40日(即92年9月22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惟原告遲至92年11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3筆號土地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已逾92年地價稅申請減免之申請期限,次按「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定有明文,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故被告僅核准原告自93年起免徵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課徵92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依法無據。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原處分課徵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除系爭山子頂段145之42號土地中屬於住宅用地,依一般土地稅率,其餘依千分之6稅率課徵地價稅(見原處分卷所附更正後9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準備程序被告之陳述),而原處分對原告以千分之6稅率課徵系爭3筆土地92年地價稅,無非是以該部分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經原告派員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7月2日會同被告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新生段1534號土地為供公共通行道路(平鎮市○○路),山子頂段143之9號土地則未作任何使用,,系爭山子頂段145之42號土地,部分189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與使用中土地分離,然92年地價稅開徵日期為92年11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申請減免地價稅者,至遲應於地價稅開徵前40日(即92年9月22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惟原告遲至92年11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3筆號土地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已逾92年地價稅申請減免之申請期限為據。惟查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依第
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土地稅法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舉輕以明重,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如供道路使用者,自應免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亦應免徵地價稅)。由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僅就依同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為應提出申請始得減稅之規定,而不及於依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特別稅率或免稅之用地,足認依據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或免稅之用地,其減免稅捐之程序,無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土地所有權人無須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且亦無逾期申請者,應自申請之次年起開始適用之可言。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第11條、第22條第3款分別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則依同規則第9條、第11條規定得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又此免提出申請之規定,並未區分為適用特別稅率無須申請,免稅則仍須申請。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免徵地價稅,均應由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無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是原處分以系爭3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因原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40日前提出申請,而認無同規則第9條、第11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適用法律有違誤。
三、另系爭山子頂段145之42號土地,於92年地價稅課徵之基準時點地目為建,有上開地價稅明細表及卷附原告提出之94年3月2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其雖於94年7月8日經申請塗銷該地目,然此為94年之事,不影響該筆土地於92年時地目為「建」之事實,且被告於92年12月1日勘查現場時,該土地荒廢未使用,有勘查記錄在原處分卷為證,該土地並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系爭山子頂段145之42號土地中屬於住宅用地部分,依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免稅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系爭3筆土地中之山子頂段145之42號土地中屬於住宅用地部分,應依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稅額1,848元),其餘則應免徵地價稅。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於1,848元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於1,848元範圍內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超過部分未予糾正,則有未洽。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超過1,848元部分,自應撤銷。原告請求返還已繳納稅款4,255元,在經撤銷部分即2,40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第一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