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3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43之9、145之42號及新生段1534號等3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被告核定其民國(下同)92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4,890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應免徵地價稅為由,提起復查,經被告重行查定山子頂段145之42號中有189平方公尺屬道路用地面積,爰撤銷原核定4,890元,以93年11月18日桃稅法字第0920121080號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4,255元,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應先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嗣若不服訴願決定,始能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查其未經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共有人甲○○係分別共有(甲○○部分另行判決),此為其所自承,其兩人就各自之應有部分土地之課徵地價稅處分,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第一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