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7弄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至94年4月30日1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止,分別在友人之住所及其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93年10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之1號16樓為警查獲,其後於94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為警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個,且分別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被告甲○○於93年10月31日下午9時1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試中心94年
3月2日(94)安鑑字第00431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足憑;另於94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此外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按。次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九三號裁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94年
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檢驗結果高達4109ng/ml,已遠超過行政院衛生署制定之最低閾值濃度(標準值)500ng/ml,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數值亦高達21839ng/ml,超過閾值標準500ng/ml43餘倍,依被告甲○○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被告甲○○於94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自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甲○○否認於該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可採。
(四)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所辯尚不足採,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次第:
(一)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針對被告自93年10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至94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包含被告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其與本件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5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