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149號聲請人 陳媛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000149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備考號001 丁瑞欽 95年6月29日96年12月31日680,000元TH0000000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