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華南銀行內湖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二)被害人「 黃健凱 」均更正為「 黃建凱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98號被告陳佳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佑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使用超商提供之宅配通寄送服務,將其向①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華南銀行內湖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臺灣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蔡本義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 李伊晨吳蓓蓓林峰存張佑民 、黃健凱、 周如凡蔡馨羽 等人施用詐術,致李伊晨等人因之陷於錯誤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依附表所示之情形,分別匯至陳佳佑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上開4個帳戶內。後因李伊晨等人於匯款後均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佑民、周如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佑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佑民、周如凡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李伊晨、吳蓓蓓、林峰存、黃健凱及蔡馨羽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宅配通之收據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被害人李伊晨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被害人吳蓓蓓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部分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吳蓓蓓部分)、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被害人林峰存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張佑民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黃建凱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周如凡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被害人蔡馨羽部分)等附卷可稽。至被告固辯稱伊是因找工作才被騙走上開帳戶云云。然查,被告自承「蔡本義」係以週轉資金為由,向其「租用」上開帳戶,此與被告辯稱找工作被騙等情已有齟齬之處,已難採信。另依被告使用宅配通之收據照片,亦可知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時,曾刻意將包裹內容物記載為「衣服」,衡以常理,若被告確實是基於找工作之心態,始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自難認其有何刻意隱匿包裹內容物之必要,顯見被告於郵寄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時,即已預見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有可能遭人用於不法之用途。是被告於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實現複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詐術內容│匯款金額│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被害人)│時間││(新台幣)│之帳戶│├──┼────┼──────┼─────────┼─────┼─────────┤│1│李伊晨│103年5月4日│使用超商貨到付款方│29,987元│000000000000000(││││21:03│式購物,因作業人員││戶名:陳佳佑、聯邦│││││不諳流程,造成連續││商業銀行)│││├──────┤購物,須至提款機操├─────┼─────────┤│││103年5月4日│作金融卡取消合約。│7,112元│00000000000000(戶││││22:34│││名:陳佳佑、第一商│││││││業銀行)│├──┼────┼──────┼─────────┼─────┼─────────┤│2│吳蓓蓓│103年5月4日│四方通行網站誤列為│29,987元│000000000000000(││││19:58│長期訂房客戶,將按││戶名:陳佳佑、華南│││││月扣款2萬元,須至││銀行內湖分行)│││├──────┤提款機操作金融卡取├─────┤││││103年5月4日│消合約。│29,987元│││││20:04│││││││││││││├──────┤├─────┼─────────┤│││103年5月5日││29,989元│000000000000000(││││00:11│││戶名:陳佳佑、聯邦│││││││商業銀行)│├──┼────┼──────┼─────────┼─────┼─────────┤│3│林峰存│103年5月4日│網路購物有誤,因作│29,819元│000000000000000(││││21:12│業人員操作錯誤,將││戶名:陳佳佑、臺灣│││├──────┤誤扣金額,需依指示├─────┤銀行)││││103年5月4日│至提款機操作。│10,981元│││││21:18││││├──┼────┼──────┼─────────┼─────┼─────────┤│4│張佑民│103年5月4日│四方通行網站誤列為│29,989元│000000000000000(││││21:10│長期訂房客戶,須至││戶名:陳佳佑、臺灣│││││提款機操作金融卡取││銀行)│││││消。│││├──┼────┼──────┼─────────┼─────┼─────────┤│5│黃健凱│103年5月4日│四方通行網站誤訂住│10,330│000000000000000(││││20:14│宿日數,須至提款機││戶名:陳佳佑、華南│││││操作金融卡取消。││銀行內湖分行)││││││││├──┼────┼──────┼─────────┼─────┼─────────┤│6│周如凡│103年5月4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26,900元│00000000000000(戶││││22:03│誤,需依指示至提款││名:陳佳佑、第一商│││││機操作。││業銀行)│├──┼────┼──────┼─────────┼─────┼─────────┤│7│蔡馨羽│103年5月4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異│24,123元│00000000000000(戶││││21:55│常,需依指示至提款││名:陳佳佑、第一商│││├──────┤機操作。├─────┤業銀行)││││103年5月4日││29,987元│││││22:3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