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7號
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0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智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8、
229、233、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2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另因執行毒品案件,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為逃避受保護管束人之驗尿程序,於103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運動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銘 」之男子處,取得偽刻之「採尿員 陳俊 愿(含日期戳)」圓戳印章1只(未扣案)後,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接受採尿前,在其停放於彰化地檢署附近停車場之貨車上,持上開偽刻之圓戳印章,擅自於其所持有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內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欄位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1次,偽造「採尿員、
103.2.19、 陳俊愿 」之印文,而偽造表彰劉智賢有於該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室經採尿員陳俊愿採尿完成驗尿程序之不實準公文書1份。其後再持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返回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對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櫃檯人員及觀護人 賴佳君 行使之,藉以證明其業經接受尿液檢體採集而隱瞞實際上未受採尿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地檢署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篩檢管理及觀護業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嗣因賴佳君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劉智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㈡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後不久,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太平國小前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均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智賢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5、48頁、103年度偵緝字第303號卷第42、4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7號卷《下稱本院697卷》第36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02號卷《下稱本院702卷》第49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內含「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未報到名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第
1、2頁)。另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7至9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被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彰化地檢署採尿員係依據法務部頒訂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對毒品犯罪之受保護管束人採驗尿液,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自為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採尿員、103.2.19、陳俊愿」之印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其印文自非屬公印文,而為普通印章之印文。再查,公務員即彰化地檢署採尿員將印章加蓋於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內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之欄位上,係作為該受保護管束人於該欄位所示之日期業經採集尿液之證明,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為應以公文書論之準公文書。
㈡被告於103年2月19日,實際上未接受採尿人員採尿,卻蓋用
上開偽造之採尿人員陳俊愿之印文及公文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持以對櫃檯人員及觀護人賴佳君主張其於當日已按時依規定接受採尿人員採尿,自已就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地檢署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篩檢管理及觀護業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㈣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公文書規定,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提示調查,應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權,併此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各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上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警員於103年5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太平國小前警盤查被告時,雖經查詢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行方不明人口,惟現場並無發現任何犯罪跡證,被告配合至警局採尿,並主動供承如事實欄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697卷第31頁),是員警於處理過程中尚未發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
品前科外,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各7件,先後經①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3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以上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2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潔身自愛,反為逃避尿液採驗,偽造經彰化地檢署採尿員採驗尿液檢體完畢證明之公文書,並持向觀護人行使,妨害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篩檢管理及觀護業務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瓷磚、貨車司機之工作,須扶養祖父母、子女尚在求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97卷第3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如事實欄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即卷附之於「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內頁「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欄位所偽造之「採尿員、103.
2.19、陳俊愿」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又未扣案之偽造「採尿員陳俊愿(含日期戳)」印章1只,雖經被告供稱該偽造印章已丟棄等語(見本院702卷第18頁反面),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究其性質,不宜任該偽造印章在外流通使用。從而,上開扣案印文及未扣案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1本,雖經被告偽造上開印文,而整體視為被告所偽造之準公文書,惟依該手冊末頁記載之使用規定第五點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或經核准遷移住居所時,應繳還予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足見該手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沒收。另被告各為供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而使用之玻璃管、針筒,均未經扣案,且據被告自承已丟棄(見本院697卷第36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是該等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一│事實欄一㈠│刑法第216條、第211│劉智賢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所示。│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罪。│扣案之於「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內│││││頁「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欄│││││位所偽造之「採尿員、103.2.19、│││││陳俊愿」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採尿員陳俊愿(含日期戳)」印│││││章壹只均沒收。│├──┼─────┼─────────┼───────────────┤│二│事實欄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劉智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所示。│10條第2項之施用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二級毒品罪。│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劉智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所示。│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一級毒品罪。│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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