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金松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於90年1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4案件,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於97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至98年12月7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及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黃金松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停放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附近之某朋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石壁原始山林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詢後,當場自承有施用毒品習慣,而為警於當日17時25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草嶺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松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12月16日、報告編
號:0C0700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金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