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加憲係 余筍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加憲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2月17日18時,陳加憲於飲酒後,見 余筍甫 自農田
除草完畢返回南投縣○○鄉○○路○○○號住處,順手將余筍所有供其除草所用之刀子1把(未扣案)放置地上,陳加憲即上前拿起該把刀子,並以臺語對余筍恫稱:「你好膽站起來,你如果站起來,我就要對你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余筍,使余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1年2月19日19時許,陳加憲於飲酒後返回上址住處,
,見余筍在房間內,陳加憲即以腳踢該房間門及徒手損壞該房間紗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臺語對余筍恫稱:「你好膽出來,你如果出來,我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余筍,使余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經余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加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告訴人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其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竟未顧倫常,2度酒後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持向告訴人恐嚇所用之刀子1把,係告訴人務農除草之工具,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應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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