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俊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埔刑簡字
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至同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30日21時15分前不久之某時
許,行經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見 邱峻億 所有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下稱為系爭機車)鑰匙1支插在該車電門鎖孔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插在電門鎖孔上之鑰匙扭動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將之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邱峻億 於同日21時15分許發現系爭機車遭竊而報警,於同年4月25日9時40分許,楊俊德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埔里鎮桃米里桃米巷2之3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系爭機車(業已發還邱峻億)與鑰匙1支。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峻億於警詢時之指證(參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
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第9頁)、系爭機車及鑰匙1支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
代步需要即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並造成被害人邱峻億生活不便,其犯行誠屬可議;⑵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態度尚可;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迭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稱該鑰匙原即插在系爭機車之電門上(參見警卷第
2頁;偵查卷第22頁),復依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扣案之鑰匙係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