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鏞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鏞讚於民國100年6月1日下午約9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街右轉和平東路三段環形道路並通過基隆路後,沿東向西第二車道行駛,適同向有 陳美鳳 騎乘8HK-053號重機車亦自崇德街駛出而在其左前方行駛,簡鏞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陳美鳳準備在道路前方右轉樂利路,而該處為環形道路之左向彎道,簡鏞讚竟疏未注意與陳美鳳之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陳美鳳因未注意右後方已有汽車駛近,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雙方車輛過於接近,簡鏞讚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前側因而擦撞陳美鳳機車之右後側,致陳美鳳右傾倒地,受有右肩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簡鏞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美鳳於本院調查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43號案件101年8月23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