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一八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I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QTA–三五六號輕機車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從未購買機車,既無機車駕照,亦不會騎機車,該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用之印文亦非其所有,且抗告人在臺北市○○區○○路四六之三號一樓經營登龍電腦有限公司七年之久,並無必要購買機車,恐係身份證遺失遭人冒用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甲○○係因其所有之QTA–三五六號輕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機車駕駛人戴工程帽或其他非制式帽盔,為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裁處罰鍰五百元,抗告人申述及聲明異議後,經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而抗告到院。
三、原裁定以: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前揭時地QTA–三五六號輕機車之駕駛人確僅戴用工程帽,而有未依規定配戴乘坐機車用,經經濟部標準標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之安全帽之事實,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再者上開機車係000年五月十日以「甲○○」之名義申請新領機器腳踏車牌照,亦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監三字第九○六三八三八四○○號函附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足憑,核諸該登記書上「甲○○」之年籍資料均與抗告人甲○○相符,顯係同一人無疑。抗告人雖以伊不會騎機車、並無機車駕照置辯,惟此均非購買機車請領牌照之必要條件,已難憑信;抗告人另以其身分證曾遺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補發為詞,但依時序觀之,此時間明顯後於前述申請新領機器腳踏車牌照登記,抗告人所謂遭人冒用身分證件一節,既無其他事證可供調查,自不足據以為任何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駕駛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情,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全然無見。
四、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者,係處罰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諸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時,已改列為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雖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然上開規定之適用自以有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為前提,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復確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時,既欠缺其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身份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自無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至於如遇有遭冒名請領汽車牌照,致汽車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並不相符等特殊情事時,尤不能遽行援引上開規定作為處罰遭冒名登記為汽車所有人之被害人,否則即顯失法理之平。
五、經查:⑴依卷附警員 韓春中 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該機車駕駛人之身材、體型均與抗告人有明顯之差異,證人即舉發警員韓春中在原審當庭就抗告人與採證照片比對辨認結果,亦認照片中之機車駕駛人身材比較粗壯,與抗告人不太像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另查抗告人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抗告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即在臺北市○○區○○路四六之三號一樓經營登龍電腦有限公司,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均附於本院卷),其住所及所營公司均在萬華區,而本件之違規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為一般人之上班時間,違規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衡情抗告人亦無在上開時、地駕駛機車之可能,故該機車駕駛人並非抗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⑵QTA–三五六號輕機車雖登記為抗告人名義所有,惟抗告人已堅稱該機車非其所有,並辯稱其僅駕駛汽車,從未購買機車,亦無機車駕照,且身份證曾經遺失,可能係遭人冒用等語。本院經就該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令抗告人辨識結果,抗告人否認該申請書上蓋用之印文為其所有,又抗告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補發國民身份證,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影本可按,抗告人雖無法明確指稱身份證遺失之時間,然其陳稱其身份證平時由其妻保管,平常僅攜帶汽車駕照,故不知何時遺失,其發現遺失後即申請補發等情,經核亦無明顯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之處。再查該機車自八十七年間迄今有多次違規遭舉發之紀錄,其中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遭舉發之駕駛人均為 李順成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遭舉發之駕駛人為尤進亢,其餘多次遭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所示之駕駛人亦並非均為同一人,有本院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調取該機車歷年之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多幀在卷可稽,可見該機車經常換由不同之人駕駛,而該機車自新領牌照登記後迄今並無車籍異動資料,惟竟經常換由不同之人駕駛,顯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抗告人辯稱該機車非其所有,可能係遭人冒用身份證乙節,自有可能,尚非全無可採,抗告人是否確為該機車之真正所有人,顯屬存疑;況查即使一時尚無法證明該機車係遭人冒名購買,然綜觀上述情節,抗告人既非違規之駕駛人,又查無任何足以證明有應歸責於抗告人而應處罰抗告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仍繆於錯誤之法律適用,遽予裁罰及駁回其聲明異議,均有違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一併撤銷,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