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71號
上訴人 蕭美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林玉卿 律師
被上訴人 王寶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上訴人 沈偉民
沈孝蔚 (即沈中良之承受訴訟人)
沈傑奇 (即沈中良之承受訴訟人)
葉 楊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巫秀蘭、沈孝蔚、沈傑奇為被上訴人沈中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沈中良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死亡,巫秀蘭、沈孝蔚、沈傑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1、333、339頁)。準此,巫秀蘭、沈孝蔚、沈傑奇為沈中良之繼承人一節,應堪認定。惟巫秀蘭、沈孝蔚、沈傑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其等為沈中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核無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