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71號

上訴人 蕭美芬

朱淑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林玉卿 律師

被上訴人 王寶秀

沈詩恩

沈鑫

沈佩嫺

沈良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上訴人 沈偉民

沈黃碧蘭

沈明永

沈明祈

沈明財

沈子涵

沈明宏

沈慧純

沈慧萍

巫秀蘭 (即 沈中良 之承受訴訟人)

沈孝蔚 (即沈中良之承受訴訟人)

沈傑奇 (即沈中良之承受訴訟人)

沈家顯

沈宏光

沈秀珠

沈杏鎂

沈秀真

楊正義

楊進益

楊鳳嬌

楊鳳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巫秀蘭、沈孝蔚、沈傑奇為被上訴人沈中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沈中良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死亡,巫秀蘭、沈孝蔚、沈傑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1、333、339頁)。準此,巫秀蘭、沈孝蔚、沈傑奇為沈中良之繼承人一節,應堪認定。惟巫秀蘭、沈孝蔚、沈傑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其等為沈中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核無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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