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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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
庚○○甲○○丁○○己○○戊○○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瑞靜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母親申 蔣翠碧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內冷水坑小段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同小段五六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四巷十四號二樓、三樓、同巷十四之一號三樓所有權全部等遺產(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申蔣翠碧之配偶 申聰明 早已歿,原告、 申鎌誠申茂森 及被告乙○○、丁○○均為申蔣翠碧之子女,其中申茂森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死亡,遺有子女即被告庚○○、甲○○、己○○三人,申鎌誠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遺有子女即被告戊○○,原告於申蔣翠碧死亡後,屢催被告分割遺產共有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屋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申蔣翠碧之繼承人,申蔣翠碧遺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書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申蔣翠碧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無所謂應有部分,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得請求協同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㈡、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申蔣翠碧於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及房屋既為被繼承人申蔣翠碧之遺產,其繼承人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請求分割遺產,而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被繼承人申蔣翠碧之任何一位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準此,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屋。
四、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迭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申蔣翠碧於死亡後所遺財產,除系爭房屋外,尚有系爭土地,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同上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而原告既係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申蔣翠碧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其分割之範圍應以被繼承人申蔣翠碧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其未經被告同意僅以被繼承人申蔣翠碧遺產中之系爭房屋此特定部分為分割之對象,於法亦有未合,亦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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