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可以遵守法紀,自食其力,竟著手行竊,顯好逸惡勞,不知尊重他人權益,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其未竊得他人財物,所生危害非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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