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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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0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昌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增澄 相對人即債務人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向榮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支票,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後,聲請對相對人就該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九五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所提出同意書中相對人之印文與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文並不相符,本院則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之擔保金」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遷移他處無法送達,有退回信封一件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故難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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