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四千三百元,並交付其所持有並簽名背書之支票共六紙(詳如附表所示),作為借款之憑據,支票屆期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十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四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苑琦